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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来源:网站编辑  发布时间:2020-06-01 16:54  浏览:3973 次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促进文山三七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技术和初级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文山三七用于食品、药品、保健品和日化产品等加工、经营,应当同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工作。  

自治州、县(市)文山三七产业发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山三七产业发展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文山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文山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扶持文山三七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统计调查、品牌建设、园区建设、产品检验检测、宣传和表彰等。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推进文山三七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文山三七产业。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宣传和文化研究,推进文山三七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支持文山三七生产经营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宣传文山三七文化,推介文山三七品牌,提升文山三七品牌知名度。  

每年11月7日为文山三七节。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山三七产业链标准体系构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山三七标准化建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等全程质量追溯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文山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以下简称“三标”)以及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科学研究和文山三七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文山三七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山三七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山三七种植、加工、经营、科研、管理和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重视文山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建立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和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文山三七产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建立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库、文山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负责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合理开发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文山三七种质资源开展文山三七品种选育、良种繁育、示范推广,促进文山三七种子、种苗产业化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文山三七的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  

第十五条 从事文山三七生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文山三七生产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其他的文山三七生产者建立生产档案。  

禁止伪造或者提供虚假的文山三七生产档案。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加工经营档案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种植文山三七应当绿色生态环保,符合国家有关中药材种植的技术规范,鼓励开展文山三七规范化种植。  

禁止在文山三七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应当按照符合《文山三七》国家标准的工艺流程进行清洗、修剪、分级、干燥、检测、包装和贮存。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重量、生产单位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批号、产品标准号等。鼓励获准使用“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在包装物上使用标志。  

禁止冒用、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三标”或者其他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销售下列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一)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超标的;  

(二)发生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情况的;  

(三)使用滑石粉、石蜡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打磨抛光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会产生污染的物质,对文山三七进行整形干燥的;  

(五)在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八)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在生产销售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过程中,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非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冒充文山三七及其产品;  

(二)皂苷含量等理化指标达不到《文山三七》国家标准,冒充文山三七销售;  

(三)粘接、掺假;  

(四)掺杂或者使用泥土、色素染色等方式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禁止进行文山三七粉、文山三七切片、文山三七压片等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依法从事文山三七电子商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山三七交易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标准化生产、仓储、物流和信息发布管理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对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三七产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检。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文山三七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查封、扣押;  

(五)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  

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用于文山三七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干扰、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对企业或者组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对被污染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规定,文山三七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山三七产业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三七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对文山三七及其产品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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